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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刘某X、钟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系刘XX之妻),女。

被告:刘某X,男,土家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钟XX,女,土家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刘某X、被告钟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露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罗XX,被告刘某X、钟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左右开始在XX组修建房屋一栋,建房后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便利便在原通道外边进行加宽,以此方便原告家人出行。2008年,被告相继在原告的旁边修建房屋,且原、被告房屋形成相互毗邻。

2010年,国家因新农村建设将原告家的生活通道进行硬化,2011年6月,被告在通往原告家的唯一通道进行楼梯修建,以致造成原告及家人无法通行。原告以此要求居委会和政府解决此相邻纠纷,但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7月29日被告再次施工修建,原告要求其不要强行施工,等到有关部门解决,然被告不听劝阻便破口大骂,之后,被告拿起石头向原告及原告房屋乱砸,并用斧头将原告左手砍伤,并将右脚打伤。当日原告入院于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恶化转院到XX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引发纠纷,被告无端对原告人身实施伤害,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72.23元、护理费56天×50元/天=2800元、误某56天×50元/天=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天×15元/天=8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12.2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X辩称:1、原告的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该争议小路并不是原告合法所有;2、刘XX的房屋原有两条路可以通行,一条是从地坝下去的大路,另一条是后门出去经过被告二叔刘某X自留地的下路。后刘XX修建房屋时将地坝下去的大路自行堵塞,堵塞的该条道路经修复后可以继续通行;3、被告所修建的楼梯是在被告二叔刘某X的自留地上修建的,并已征得刘某X的同意;4、被告的房屋修建好后,该路系进入其房屋的必经之路,且必须搭建楼梯才能进入;5、被告楼梯搭建好后,该路最窄处有1.3米左右,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通行;6、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也在与原告的吵打过程中受伤,且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情况。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刘XX在XX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5张及处方签17张。证明原告在XX卫生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857.91元及用药情况;

3、原告在XX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①刘XX出院时右下肢没有痊愈,建议必要时转上一级医院检查诊治;②刘XX在濯水卫生院治疗时的用药情况;

4、原告在XX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①原告刘XX在XX医院住院41天;②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14.3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支付2880.01元,现金支付2334.31元;

5、领条。证明原告有权使用该争议小道;

6、调解协议书。证明从公路到原告家的路,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搞建设;

7、报案回执。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修路占地问题发生打架,后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8、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双方斗殴物品的相关情况;

9、被告钟XX的询问笔录。

10、罗XX的询问笔录;

11、原告刘XX的询问笔录;

12、被告刘某X的询问笔录;

13、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

以上9-13份证据,系原告依法在XX区XX局XXX派出所提取,均证明原、被告相互抓扯、殴打,后原告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刘某X、钟XX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刘某X所致,其转院原因是由于肺部感染,与被告无关;证据4证明原告不是在民族医院治疗溃疡,而是治疗肺部感染及肺结核,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X将其打伤;证据13事发时刘XX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刘某X将刘XX打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X及被告钟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刘某X、钟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XX医院住院医疗证明及XX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刘某X受伤后住院6天及相关受伤、治疗情况;

3、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刘某X住院花去医疗费1899.16元;

4、处方签及用药清单。证明刘某X的用药情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刘某X用去交通费2000元。

原告刘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2里面的XX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诊断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离从XX医院出院的8月3日相距时间太久,不排除被告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左右,原告刘XX及被告刘某X各自从刘某X处购买了两间房屋用于自家房屋的修建,并于2004年起,先后修建好自己的楼房,毗邻而居。2010年左右,国家因新农村建设将从公路到原告家的小路进行了硬化,此小路成为公共通道,且为通往原告家的唯一通道。

2011年6月起,被告开始在通往原告家的通道上修建楼梯,以便自己能由屋外进入其新扩建房屋的二层,被原告阻止,遂与原告发生纠纷。2011年7月29日,被告再次施工修建楼梯,原告方予以阻止,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原告刘XX与被告刘某X分别持菜刀和斧头将对方打伤。当天,原告刘XX被送往XX区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皮肤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住院17天后即2011年8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57.91元。又因右小腿中断溃疡于2011年8月18日到XX医院继续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5214.32元。

另查明,原告刘XX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相关费用。原告刘XX家与被告刘某X家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而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为修楼梯占道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纠纷,且在纠纷中,各自将对方致伤,实属不该,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应双方分担损失,也即过失相抵。关于损失分担的标准,结合本案,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虽因原告刘XX家在通往被告刘某X家的唯一通道上修建楼梯引起,但在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谩骂、殴打造成对方受伤,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刘XX诉请的各项费用,对在XX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在XX医院治疗溃疡,而是治疗肺部感染及肺结核,与被告无关的意见,经查与实际情况不符,刘XX确系遵照医嘱到XX医院治疗右小腿中断溃疡,在此过程中查出疑似肺结核病症,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其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上的数据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072.23元、护理费56天×50元/天=2800元、误某56天×50元/天=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天×15元/天=8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计13612.23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6806.12元,被告承担6806.11元。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和结合原、被告各自在纠纷中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06.1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00元,被告刘某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杨露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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