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与熊某娟(另案处理)、臧某雨(未满14周岁)、“才伢咀”(身份不详)在益阳市X区资江机械厂附近一旅社商量抢劫出租车。当晚7时许,四人搭乘被害人郑某某的出租车来到资阳区X路往六中高中部拐角处,郑某某停车后,由熊某娟望风,被告人彭某甲与臧某雨、“才伢咀”持刀威胁郑某某,并对郑某某搜身,抢得现金350元,被告人彭某甲分得60元。
被告人彭某甲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臧某、彭某乙、朱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抢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彭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哲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曾伟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