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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确山县瑞龙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瑞龙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确山县瑞龙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确山县瑞龙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熟料,运价随行就市,每一千吨结算一次。原告为被告所运输的熟料运费大部分已结算,下欠6.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2009年3月22日,在确山县三里河派出所处理双方的争执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有被告欠原告的运费应在2009年3月31日前算清的约定。但被告至今未结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费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提交了《运输协议》和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确山县瑞龙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欠张某甲运输费用在2009年3月31日前算清、结清,双方签订的熟料运输合同终止)、被告出具的运费结算票据87张。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运输协议》和《调解协议》、运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及约定的内容无异议。认为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终止,认可欠原告张某甲运费6.4万元。但辩称其已于2009年4月给付张某甲5万元的运费应扣除,还应从欠款中扣除因张某甲没有及时拉完熟料而遇熟料涨价给被告造成多支付熟料款的损失1.2万元,目前公司仅欠张某甲运费2000元。庭审中申请证人姜XX、张XX、胡XX、李XX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4月份张某甲因要运费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张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后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5万元运费,张某甲检查身体后张某乙给付了张某甲5万元现金的事实。

原告张某甲认可运输合同终止时被告欠其运费6.4万元的事实,否认被告已给付5万元的事实,否认应从所欠运费中扣除1.2万元损失的事实。其陈述2009年4月份因与张某乙要运费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张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后张某乙支付5万元现金,当日姜XX开车送张某乙、张XX随同,其自己开车去了医院,检查身体后张某乙并未给其5万元现金,证人胡XX、李XX当时并未在现场。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承认运输合同终止时被告欠原告运费6.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的问题,本院查明,2009年4月份原告张某甲因要求张某乙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算清、结清运费时,双方约定张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后由张某乙支付5万元运费。当日姜XX开车送张某乙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张XX随同,张某甲自行开车去了该医院检查身体,此后张某乙未向张某甲支付5万元运费,双方亦未结算运费。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张某甲的陈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姜XX、张XX的证言证明。按照双方的陈述,双方结算凭被告出具的过磅单计算运费,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时由原告方出具收据,以往结算时均由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了收据,但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方出具收款5万元的收据。证人姜XX、张XX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给张某甲钱的事实情节与张某乙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情节不一致,证人姜XX、张XX、胡XX、李XX证明给张某甲钱的事实情节相互不一致,并且均与张某乙有利害关系,原告张某甲又否认胡XX、李XX当时在现场,故本院不予确认该四证人证明张某乙给张某甲5万元钱事实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检查完身体后张某乙给其5万元现金的事实。

对双方争议的应否从所欠运费中扣除1.2万元损失的问题,被告主张应从所欠运费中扣除1.2万元损失,原告张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终止后双方已约定了于2009年3月31日前算清、结清运输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欠原告运费6.4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运费6.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5万元及应从欠款中扣除损失1.2万元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确山县瑞龙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运输费用6.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被告确山县瑞龙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孙松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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