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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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5月11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4时25分左某,被告人于XX酒后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胡某、唐某某、陈某、龚某某、屈某某,从祁阳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X018线0公里+200米路段时超车,与对向行驶而来由左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胡某、唐某某、龚某某死亡,陈某、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屈某某的伤势均为轻伤。2011年11月26日于XX被抓获。该院以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4时25分左某,被告人于XX酒后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胡某、唐某某、陈某、龚某某、屈某某从祁阳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X018线0公里+2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左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胡某、唐某某、龚某某死亡,陈某、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毁损伤而死亡,胡某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龚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及严重电解质紊乱是其死亡原因,屈某某、陈某均已构成轻伤。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被告人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唐某某、胡某、陈某、龚某某、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1月26日14时许,她搭乘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茅竹回孟公山赵家组,行驶至叉路X路段时,与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和三轮摩托车上其他人受伤的事实;2.证人左某某、黄某、王某某、徐某、郭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于XX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冷水滩区X018线0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左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的时间、地点、过程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于XX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左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4.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冷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唐某某、胡某、陈某、龚某某、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的车况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概貌;7.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检字第41、4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湘永潇鉴字第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了胡某、唐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了屈某某、陈某的伤势情况;9.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于XX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检验合格的事实;10.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于XX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6.58mg/100ml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XX系被抓获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X犯罪时已成年;13.被告人于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花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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