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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沙某、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沙某、李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沙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2年2月2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桂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由南宁往玉林方某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10Km+800m处,由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车道时,桂x号车左侧车头与快车道内原告驾驶的桂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李某丙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把桂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拉到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待该车维修好之后,被告再据修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清单赔偿给原告,现该车早已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24924元,但被告拒不依协议赔付上述维修费给原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沙某、李某丙连带赔偿因其交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9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沙某、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532元,交通、住宿费14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沙某辨称:原告主张被告沙某按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发生的法律行为,签订本协议书时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均未向被告沙某征求意见,因此该协议书对被告沙某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沙某按协议约定要求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车右部损坏,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维修只能限定于桂x号车右部部位的维修。事故发生后,2012年2月2日19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对桂x号车进行定损并作出定损报告,报告结论维修应支付的价值为7549元。因此本案中桂x号车辆的维修价值亦应为7549元,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广西玉林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确定的维修价值为24924元,根据结算清单的维修记录更换的配件可以证实原告在维修桂x号车时的维修部位分别为前、后、左、右等部位,不符合本次事故发生导致的后果。同时结算清单记录更换配件名称说明大部分配件与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沙某所有的桂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沙某、李某丙共同赔偿。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书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成立,原告不能提供与扶援中威管道燃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因此无法证实原告是该单位的员工,同时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工资收入和因本次事故发生被扣减的工资额度,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成立。交通费、住宿费140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部分没有日期、没有日期部分的发票不能说明费用支出的时间段,因此这部分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也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某也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此款应在被告沙某赔偿限额范围内抵减。

被告李某丙、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某的桂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朱煌辉的桂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于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10Km+800m处发生事故,造成桂x号轻型货车头部、桂x号小型轿车右部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7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事故当日,在未与被告沙某协商并未经被告沙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丙与原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丙预付原告桂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000元,被告李某丙负责桂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修理费以桂x号小型轿车在其修理的4S店出具的正规价目为准。事后原告未会同被告沙某协商确定被损坏的桂x号小型轿车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某、费用,将桂x号小型轿车送到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3000元。2012年3月21日,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沙某为桂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原告李某乙与朱煌辉为朋友关系,双方某2011年9月8日签订车辆出借协议,约定朱煌辉将桂x号小型轿车免费出借给原告李某乙使用,借用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同时约定借用期间如造成车辆损坏,修车费由原告李某乙承担,该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李某乙承担等内容。被告沙某与被告李某丙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某供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与被告李某丙双方某定赔偿协议后单方某修,故不能确认原告请求的修理费24924元全部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桂x号小型轿车确实受损,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桂x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桂x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7549元,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桂x号小型轿车的定损价格7549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153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40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汽车修理费7549元。由于桂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5549元(7549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某丙全部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李某丙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李某丙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9元(5549元-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雇员被告李某丙应与雇主被告沙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某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被告沙某应向原告李某乙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49元(不包括被告李某丙已经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乙负担208元,被告李某丙、沙某负担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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