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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杜某甲、张某乙、杜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洛阳市法律服务业协会副会长。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张某乙、杜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被告杜某甲的特别代理人昝某某、被告张某乙的特别代理人张某丙和被告杜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乙,为被告杜某丁的房屋刷涂料,被告杜某甲、张某乙合伙承包该工程。在刷房顶石棉瓦外层时石棉瓦破裂,原告从屋顶摔落,造成“L2椎体骨折,L2-L4椎板骨折,头皮裂伤”。经洛阳正骨医院、伊川县医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现可自行站立、挪行。原告受伤后,各被告相互推诿,对原告不管不问。2008年12月二次手术后各被告还是分文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伊川县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进行两次手术治疗及因资金困难被迫出院在家需专人护理的事实。

第二组,洛阳正骨医院票据3张,栾川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伊川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所支出的费用。

第三组,户口本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因身残不能赡养老人。

第四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刷涂料的事实。

第五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给杜某丁刷房子是张某乙让原告干的。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杜某甲与张某乙合伙承包工程,是张某乙找的涂料工,原告受伤杜某甲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杜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与杜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起诉张某乙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冒险作业具有重大过错。

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丁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时效。此房是由生产队里统一以大包形式包给了杜某甲,杜某丁与杜某甲是承揽关系,杜某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丁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房屋已全部承包给杜某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认为只能证明损害结果,不能证明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认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况且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质证。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甲、张某乙对被告杜某丁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被告杜某丁所在生产组在栾川县城东区开发时,进行了统一搬迁,后由县政府对房屋建设进行统一规划。被告杜某丁作为甲方与被告杜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杜某甲以大包的形式承揽建筑杜某丁的房屋。后被告杜某甲又将合同中刷涂料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乙以每刷一座房子1000元的价格,由杨某某为其粉刷涂料。2006年12月20日,原告杨某某在给被告杜某丁房顶石棉瓦外层刷涂料时,石棉瓦破裂,原告从屋顶摔落。原告受伤后,被张某乙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又于同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L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L2—L4椎板骨折,头皮裂伤”。2006年12月31日出院。2008年12月16日,原告以取出腰椎内固定为由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36元。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损失依法计算有: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含定残后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2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庭审中称以粉刷涂料每座房屋1000元价格结算工资,即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获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故杨某某和张某乙之间应是工程承揽法律关系。杨某自己完成工作的能力最为了解,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负其责。张某乙作为粉刷涂料的承包方,在杨某某粉刷期间指示有过失,致使杨某某为完成工作,付出巨大代价,故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某甲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依照公平原则应对杨某某的伤害事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房主杜某丁作为工程的监管人和受益者,亦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杨某某x.87元;被告杜某甲补偿原告杨某某x.22元;被告杜某丁补偿原告杨某某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26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5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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