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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诉梁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诉被告梁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2012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某莉、人民陪审员李某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及其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黄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共同诉称:2011年12月9日,七原告的亲属叶某桥用三轮车运稻谷到贵港市X区X街上卖,途中车轮故障,便推车到被告的修理店修理。被告在维修时用千斤顶顶起一侧轮胎,将轮卸下后用水泥砖顶起轴承,再到另一侧用千斤顶将轮胎顶起,由于被告用力过猛,一下子过高过大,导致车辆倾斜,同时另一侧顶垫轴承的水泥砖破碎,致使整个车辆和车上袋装的稻谷即刻翻覆下来,车辆正好砸中在车旁等候的叶某桥,导致叶某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经济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7000元,拒接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2、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12年=54516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48.36元/天×3天×3人=435.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1172.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4172.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7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叶某桥存在过错,将车弄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部分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600多元,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1时许,陈荣春雇请叶某桥用叶某桥本人所有的改装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2000多斤稻谷到贵港市X乡粮所出售,叶某桥在没有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该三轮摩托车途经木格镇X乡X路交汇处时,该车发生故障无法开动,叶某桥只好停下并叫来其他车辆将该车拉到被告修理店修理。被告检查完该车后告诉叶某桥该车是传动轴坏了,需拆下后轮才能修理。于是被告用千斤顶顶起该车右后轮,再用两个水泥砖倒立在后轮的一轴上,然后把右边的后轮拆卸下来,当时,叶某桥也蹲在右边后轮旁检查其车辆。这时,有其他人来到修理店叫被告帮忙修理摩托车,考虑到修理叶某桥车辆耗时比较长,被告便先帮他人修理了摩托车。叶某桥见状,因为着急用车便自己动手拆卸其车右半轴,但没有将右半轴拆出,被告将他人的摩托车修理好后回来将右半轴拆除下来,同时取出原来顶右后轮的千斤顶,只留两个水泥砖在车的右边顶着车辆。于是被告把千斤顶拿来顶左后轮,就在被告用千斤顶顶起左车轮的时候,该车往后倒,刚好将蹲在右后侧的叶某桥压在车下。陈荣春、被告及其他旁人见状,忙一起用力把车子扶起,发现叶某桥当时还有呼吸,但已不能讲话,额头处淤血,鼻子和嘴巴流血。后被送到瓦塘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及门诊医疗费643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3元;2、处理后事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435.25元;3、丧葬费:2653.50元×6个月=15921元;4、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12年=54516元;上述各项合计7151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643元(医疗费643元+赔偿款17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叶某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队人。原告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分别是叶某桥的妻子及子女。叶某桥的父母亲均已过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叶某桥与原告杨某的婚生女儿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到贵港市公安局瓦塘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和现场照片一组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应保证在场人员的安全。被告在明知事故车辆载有2000多斤稻谷,总体重量偏重的情况下,在修车过程中仍使用不坚固的水泥砖作为支撑物来支撑车辆,以致水泥砖破碎,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桥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证驾驶私自改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在明知被告修理该车过程中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离开修理现场,反而蹲在维修车辆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处理后事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被告梁某、叶某桥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的经济损失共计71515.2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梁某与叶某桥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6:4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梁某负担42909.15元(71515.25元×60%),扣除被告梁某已支付的17643元,被告梁某尚应赔偿原告30266.15元(42909.15元-17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向原告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266.15元(不包括被告梁某已经支付的1764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4元(原告已预交827),由原告杨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承担979元,被告梁某承担6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莉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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