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景山远程教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波,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景山远程教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和被告景山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景山网络公司在其创办和经营的景山教育网网站中的“互动社区”、“下课铃声”、“男孩女孩”页面中,未经授权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共三幅,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2、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我公司侵权赔偿金6万元;4、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6000元。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1、美好景象公司产品样册BV、BV2;2、摄影作品版权登记证;3、(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4、美好景象公司与北京红画石文化艺术中心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5、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6、美好景象公司与北京赛柏时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协议。
被告景山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的图片,但是用于非营利使用,使用画面很小且时间不足半年;涉案图片在美好景象公司的网站上可以自由下载,且没有任何版权声明,我公司在下载时不知道著作权人,因此我公司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使用价格过高,并不是实际的价格。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张310元的价格双倍支付美好景象公司图片使用费,并承担合理的诉讼支出,但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我方不应支付。
被告景山网络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1、景山网络公司修改章程的文件;2、全景图片网图片使用报价;3、中国图片社图片使用价目表;4、北京赛柏时空广告有限公司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协议;5、(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98年9月4日,案外人周城完成了编号为BV2-0222的摄影作品;1999年6月25日,案外人路某完成了编号为BV-0644的摄影作品;2001年5月17日,案外人张跃威完成了编号为BV2-0350的摄影作品。2002年10月30日,上述作品于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作者为上述三案外人,但著作权人均为美好景象公司,后三幅作品均被收入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人物作品集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二、在未经美好景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景山教育网在该网站“互动社区”、“下课铃声”、“男孩女孩”页面分别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2-0222、BV2-0350、BV-0644的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于2002年9月6日对此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080元。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三、美好景象公司的网站中载有编号为BV2-0222、BV2-0350、BV-0644的摄影作品,并在网页上附有“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版权声明,但点击放大后图片上没有相关著作权保护声明;该网站上的图片可以自由下载。景山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四、景山网络公司为景山教育网的经营者,负责该网站信息内容的编辑、制作和网络运行的支持、维护。庭审过程中,美好景象公司对此无异议。
五、2003年3月7日,美好景象公司与北京赛柏时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协议,其中约定:使用作品1、片号为BV2-0350,尺寸为120,用途为室内灯箱,金额为1400元,画面内容为儿童,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7日至2004年3月6日;2、片号为BV2-0350,尺寸为120,用途为网站,金额为310元,画面内容为儿童,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7日至2004年3月6日;合计1710元,另收税金90元,总计1800元。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6、景山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此事实。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4,景山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为三幅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景山网络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该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景山网络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美好景象公司有关景山网络公司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和要求景山网络公司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景山网络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景山远程教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BV2-0222、BV2-0350、BV-0644的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景山远程教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景山教育网网站主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景山远程教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一百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六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景山远程教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赵维华
人民陪审员孟均平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