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相邻通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相邻通道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案外人张明甫与马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月明座落在横州镇X街X号(现城司南路X号)房屋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1981年10月29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张月明遗有一间房屋三进和一块空地,座落在横州镇X街X号,双方同意作二份分;前进至天井9.2米为一份,从前进留出一条人行道内空位一米,行人道属后进所有,行人道楼上空位置属前进所有(起间墙界),从分界线起至空地的城墙止18.57米为一份。前进归张明甫所有。后进归马某所有。铺面2.52米楼上归张明甫所有,楼下为行人道”。一审法院依法制作了横法(81)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张明甫将其所有的前进房屋转让给李某乙。1989年,马某就其所有的后进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马某把其所有的后进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建起了四层楼房,1999年,马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李某乙就其所有的前进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从1981年起,马某与张明甫、李某乙几方均遵守1981年调解协议的约定,从前进房屋的南面留出一条内空为一米的人行道由马某行走,均无异议。2009年,李某乙因需对其房屋进行改建,拆除了上述通道的间墙,并在通道上挖了两个坑,欲灌注承重柱建房,因而引发了纠纷。李某乙房屋的原南面墙与相邻的农明达旧房屋共墙,后农明达因拆旧建新拆除了大部分共墙,为李某乙的房屋另建了现在的侧砖墙墙体(1块侧砖厚约7.5厘米),只在通道入口处保留了长约50厘米的旧墙体(墙体厚约15厘米),墙体所使用的砖长约30厘米,宽约15厘米,高约7.5厘米。本案诉争的通道位于李某乙房屋的南面,从南面墙的旧墙体向北宽为1米,该通道为马某房屋日常出入的唯一通道。现南墙上共有两条砌砖柱作为李某乙房屋的承重柱,分别距离马某房屋门口2.45米、7.02米,其中距离马某房屋门口2.45米处的承重柱凸出墙体20厘米,东西宽约45厘米,距离马某房屋门口7.02米处的承重柱凸出旧墙体约为12.5厘米,东西宽约45厘米。现李某乙在通道上挖掘的两个坑均为长约1米,宽约74厘米,深约3米,分别距离马某房屋门口1.15米、5.55米。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马某的申请,裁定李某乙待判决生效后才能建房。2009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在原告马某房屋通道上挖坑灌注承重柱修建房屋时,所灌注的承重柱距离原告马某房屋的门口不能少于2.45米,柱体凸出其7.5厘米厚的南面墙体不得超过20厘米;……”。李某乙不按裁定规定,擅自在诉讼期间建设房屋。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乙在整个诉讼期间不听从法院劝阻强行建房,对此因恢复原状而产生的拆除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李某乙房屋的承重柱已经建造完毕以及原间墙上也建了房屋,如拆除尽然会影响其房屋的安全使用,并造成浪费,故整个通道内宽不能恢复至1米,只能按目前现状通行,为此获得利益的李某乙应给受到损失的马某合理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根据其侵权主观故意、客观侵权后果,酌定为10000元。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马某申请有关部门装某、装某,并想在人行道临街处安装某口,遭到李某乙的阻挠,至今未能装某装某。李某乙阻挠马某装某、装某、装某的理由是墙壁是李某乙所有,不允许马某装某线挂在墙上,也不允许把门安装某所建房屋的墙上。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应当依法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1981年张明甫与马某在一审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二项内容均无异议,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明确:“……二、张月明遗有一间房屋三进和一块空地,座落在横州镇X街X号,双方同意作二份分;前进至天井9.2米为一份,从前进留出一条人行道内空位一米,行人道属后进所有,行人道楼上空位置属前进所有(起间墙界),从分界线起至空地的城墙止18.57米为一份。前进归张明甫所有。后进归马某所有。铺面2.52米楼上归张明甫所有,楼下为行人道”因此,行人道属马某所有。由于李某乙改建房屋前,马某的供水供电线路均由属马某所有的人行道通过并且供电线路钉挂在人行道的墙上,在通道临街处也安装某门,故李某乙改建房屋后,不得阻止马某的供水供电线路的合理安装某在临街处安装某口,即不得阻止马某在人行道的墙上钉挂供电线路,也不得阻止马某在临街处安装某口时将门钉在墙上。但马某在安装某口和安装某路时,应合理安装。故马某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乙停止干涉将门装某通道临街处、将输电线路安装某通道的墙壁上,允许供电部门正常安装某表,予以支持。李某乙称墙壁是他的,不允许马某装某、和安装某电线路时钉在墙壁上,不予支持。对于安装某来水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已安装某,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赔偿问题,马某申请在本案中申诉撤回,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马某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某乙不得阻止马某在人行通道合理安装某电线路及电表和在人行通道临街处安装某口,即不得阻止马某在人行道的墙上钉挂供电线路,也不得阻止马某在临街处安装某口时将门钉在墙上以及允许供电部门正常安装某表。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人行道南北墙临街处的水泥柱墙是我的个人财产,我依法享有权利。但是马某指使古某某用锤子击打我的房屋,导致双方争吵打架,矛盾恶化。马某的房屋现在租给陈志新使用,根本没有断水断电。马某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马某要求在人行通道合理安装某电线路、电表及在人行通道临街处安装某口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与李某乙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1981年张明甫与马某在一审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二项内容均无异议。根据该调解协议,人行道属马某所有。由于李某乙改建房屋前,马某的供水供电线路均由人行道通过并且供电线路钉挂在人行道的墙上,在通道临街处也安装某门。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在改建房屋后,不得阻止马某在人行道的墙上钉挂供电线路,也不得阻止马某在临街处安装某口时将门钉在墙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