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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黎xx,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xx、被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被告不为家庭做出应有的贡献,近五年从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和学费,对夫妻双方的亲友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夫妻双方已经毫无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文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乡民政和劳动保障站及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

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黎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然有矛盾,但是矛盾是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文xx与被告黎xx自幼相识。198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文萍萍。1996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文x。自2005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2012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文xx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黎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xx与被告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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