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谷某乙之妻。
被告谷某丁,男,37岁,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谷某乙、谷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6日我院分别向被告谷某乙、谷某丁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二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8月6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吴某,被告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丈夫谷某明(已去逝)一生养育了6个孩子,两个儿子均因意外事故伤亡,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立业,我本人年岁也已高,无力耕种管理所承包的耕地。为了安度晚年,我就把自己所承包的耕地分别让被告耕种管理。在今年春季我突患重病,住院治疗,二被告不但不拿钱给我治疗,连面也不露,让我很是伤心,因病所花的医疗费均是几个女儿拿的,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责任田6.896亩。
被告谷某乙辩称:我经司法所和本家叔父作工作,继承了原告家的一部分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我已按继承法的规定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诉我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是依法继承的责任田,所耕种的3亩多责任田是我以350元的代价作为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我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只让我承担义务,不让我享受权利,是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丁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谁对所争执的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原告的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许某某户口本1份,证明与谷某明是夫妻关系。2、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3、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表1份。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5、粮补通知书1份,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告对争执的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6、刘楼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四邻。
被告谷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谷某华当庭证言1份;2、葛鸿卿当庭证言1份;3、谷某顺当庭证言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曾说让被告谷某乙生养死葬待他们去逝后财产归被告,原告丈夫已去逝,土地被告也耕种着,享有继承权。
被告谷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谷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无异议,证据2农业承包合同书、3农村土地登记备查表、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粮补通知书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土地面积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不一致。证据6刘楼村委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所证明的土地位置与承包证书及原告代理人陈述不一致。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谷某华当庭证言、2葛鸿卿当庭证言、3谷某顺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责任田的承包权不能继承,况且原告还活着,被告并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达到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被告谷某乙也认可所耕种的责任田原告之夫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所证明被告享有继承权,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31日原告丈夫谷某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种了石桥镇X村委谷某村X.896亩责任田,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原告夫妇年岁已高就将其承包的4.3亩责任田交由被告谷某乙耕种,该责任田共分2块,即村西北地2.6亩,四邻为:东邻王进忠、西邻张恩勤、南邻谷某志、北邻谷某友;村西地1.7亩,四邻为:东邻谷某林、西邻谷某水、南邻路、北邻张恩超。2005年原告丈夫谷某明去逝,该责任田继续由被告耕种。后原告因患病,被告未照看,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对所争执的责任田拥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谷某乙返还所争执的责任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夫妻尽了义务,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该责任田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支出费用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另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谷某丁的起诉,待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某某承包的4.3亩责任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