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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雨花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雨花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被上诉人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云、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与案外人余xx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木工)》,将其承建的位于长沙市X区的“翡翠云天”(仁一家园)项目中X号栋等栋号木工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余xx。余xx又将部分木工装模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杨建。2011年2月18日,刘xx由杨建招用至该“翡翠云天”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刘xx由余xx直接进行管理,劳务费由余xx发放。2011年6月27日,刘xx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因xx建设公司与刘xx双方就伤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xx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xx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xx建设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建设公司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xx是杨建招用的劳动者,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装模工作,由余xx直接进行管理和支付劳务费,故xx建设公司与刘xx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只明确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劳动关系,刘xx以此为理由认为xx建设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xx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建设公司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建设公司负担。

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查明xx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长沙市X区的“翡翠云天”(仁一家园)项目中X号栋等栋号木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案外人余xx,余xx组织劳动力(包括刘xx在内)给xx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在《劳动合同协议书(木工)》中约某:xx建设公司应组织有关人员对余xx组织的劳动力进行入场教育培训,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余xx是代理xx建设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xx建设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刘xx的用人单位应属xx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刘xx与xx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xx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xx与xx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刘xx与xx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X号通知第四条中只明确发包方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要认定劳动关系。(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也确定农民工与劳务承包人系雇佣关系,与建筑施工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xx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xx与xx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xx建设公司承建“翡翠云天”(仁一家园)项目,并与余xx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木工)》,将项目中X号栋等栋号木工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余xx。xx建设公司系“翡翠云天”(仁一家园)项目发包人,余xx系项目木工部分承包人。余xx又将部分木工装模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杨建,刘xx受杨建聘用进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刘xx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由余xx直接管理而并不接受项目承建人xx建设公司的管理、约某、支配,与xx建设公司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且刘xx的劳务费也由余xx发放而不是由xx建设公司发放,刘xx与xx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刘xx请求确认其与xx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戴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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