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系资兴市X银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唐XX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唐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唐XX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季结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至2012年3月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XX在2012年7月12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唐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