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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XXX年X月X日,无职业,住(略),系任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大学,住所地长沙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长沙某某大学由原长沙某某学院自某学院(后更名为长沙某某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现为长沙某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原长沙电力学院合并组建而成。1995年3月任某开始在原长沙某某学院自某分院从事驾驶员工作。1996年7月24日11时左右,任某在单位装卸玻璃时,左手腕部被突然爆裂的玻璃划伤后,当即被送至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屈指肌腱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1996年8月23日,原长沙某某学院自某分院为任某开具工伤证明,承认任某系工伤。任某出院后继续在原长沙某某学院自某分院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12月5日长沙某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单方通知任某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8日,任某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康复治疗(包括神经恢复药物)约需1.5万元,必要时行神经、肌腱粘连松解手术约需1万元。2008年5月15日任某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某某大学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0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任某、长沙某某大学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5日终止,任某的工伤赔偿另行依法解决。2009年12月21日,任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任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任某的起诉。任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1年3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任某起诉的裁定。任某又至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长人社工字【2010】第X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受理通知书》,以任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任某遭受工伤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0.83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于1995年3月与长沙某某大学形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伤残虽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长沙某某大学对任某构成工伤没有异议,且长沙某某大学没有为任某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任某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请求长沙某某大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任某请求长沙某某大学支付后期医疗费25000元,对其中的康复治疗费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10000元不是必须立即支付,任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任某因工伤请求长沙某某大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90.79元(760.83元×13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均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任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均为11412.45元(760.83元×15个月)。任某请求长沙某某大学承担司法鉴定费94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某某大学主张任某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康复治疗费15000元;二、限长沙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0.79元;三、限长沙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2.45元;四、限长沙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医疗补助金11412.45元;五、限长沙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司法鉴定费948元;六、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某某大学承担。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按任某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1940元计算,不应按任某1996年的实际工资计算。请求改判由长沙某某大学按194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

长沙某某大学答辩称:一、长沙某某大学放弃了时效利益,任某不宜长期缠诉。二、任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0.83元,1995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852元。任某“本人工资”760.83元,低于852元,按852元的60%计算,只有511.2元。511.2元就是任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按511.2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三、1995-1996年间,长沙某某大学没有为任某购买社会保险,是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事业单位可以参保,不是长沙某某大学不愿为任某购买社会保险;事业单位当时想参保也无法进去,社保机构根本不予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下列事实:1、长沙某某大学为任某补缴了1995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的单位负担部分,任某的缴费工资标准为1940元;2、本案二审期间,长沙某某大学向法庭陈述任某2007年时的月工资约为2375元;3、2007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长沙某某大学对任某1996年7月24日所受之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均无异议。因长沙某某大学未为任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长沙某某大学应按七级伤残的标准支付任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X号)第4条规定:“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任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应为任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任某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长沙某某大学未为任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长沙某某大学对以1995年8月至1996年7月任某实际月平均工资760.83元计算其本人工资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以此标准确定任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90.79元(760.83元×1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规定,任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应为长沙某某大学与任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2007年12月5日,长沙某某大学终止与任某的劳动关系。因长沙某某大学未为任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长沙某某大学认可的任某2007年的实际月工资2375元并未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也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以任某2007年的实际月工资2375元为标准计算任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鉴于任某只要求按照194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任某有权处理自某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任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29100元(1940元/月×1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任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长沙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伤残就业补助金29100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长沙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长沙某某大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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