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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宁乡X镇。

委托代理人蔡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欧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琴、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在宁乡X镇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购置住房一套。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吵,2010年10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只因夫妻共同房屋分割未达成协议而拖延下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套(位于长沙县X镇某花苑)。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成夫妻关系,婚后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法庭依法判令不准许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5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因一些家庭日常生活琐事有吵闹,原告曾经回娘家居住,2012年4月暮云镇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离婚的事情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县X镇某花苑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7年5月16日购买,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夏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东路支行。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产权情况表、暮云镇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争吵,但没有家庭暴力、婚外情等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相包容,改善缺点,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婚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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