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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B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某诉广东A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A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B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长沙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X组xx号,系该公某职员。

长沙B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B公某)诉广东A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A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A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略)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8.132S的拖泵1台,价款总额为51.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后支付首付款43.5万元(含定金5万元),余款8万元在货到工地后6个月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43.5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进行对账确认。

原审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约定,如因被告未能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函件应视为其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被告与上海C建设有限公某约定黄沙项目工地的欠款由上海C建设有限公某承担,原告可向上海C建设有限公某举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债务转移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A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向原告长沙B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某支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A公某,1、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货款8万元应于2010年10月22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B公某至2011年6月2日才起诉;2、上诉人在被起诉前没有收到三份对帐函,只是收到法院作为证据送达的2011年1月20日对帐函,另二份对帐函及四份维修记录、四份车票是在庭审质证结束后被上诉人才提交,上诉人不予质证。3、原审篡改上诉人意见及在举证时限问题上造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B公某诉讼请求。

B公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从2008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以不同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当时负责催收人张旺证言证实;答辩人在一审按审判庭相关通知时间举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另查明B公某于2009年5月17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A公某出具对账函,但A公某没有签收。

本院认为,B公某与A公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B公某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A公某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尚欠货款8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上诉人A公某,1、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被起诉前没有收到三份对帐函,只是收到法院作为证据送达的2011年1月20日对帐函,另二份对帐函及四份维修记录、四份车票是在庭审质证结束后被上诉人才提交,不予质证。经查,B公某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三份对帐函,虽没有A公某的签收亦无送达凭证,但有B公某提供的2009年6月8日、2010年6月28日对x.18.132S拖泵维修记录可视为其主张了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故A公某上诉提出,B公某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出原审篡改上诉人意见及在举证时限问题上造假。经查,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但判决主文遗漏指定A公某履行给付义务期限,应予以补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限广东A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22元,二审受理费2644元,共计3966元,由广东A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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