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于1983年从学校毕业由国家统一分配到湖南省某某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二队(以下简称“水文二队”)工作,先后任物探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等职务,系地矿系统正式在编职工,属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7年年初,“水文二队”进行单位改革,王某与水文二队下属单位四分公司于1997年2月3日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某以:“包死上交基数”的方式实行项目承包,自负盈亏,上交单位管理费。王某在“停薪留职”期间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2002年3月4日,水文二队召开单位党政工联席会议并讨论了关于对王某等违反队纪队规的职工进行除名的处理意见。2002年3月12日,水文二队向王某下发通知,要求王某在2002年3月20日前上交管理费(从1997年至2001年,每年10000元),并声明如王某逾期不交,将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2002年3月22日,王某向水文二队作出书面承诺,并请求单位根据其个人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2002年3月23日水文二队下发了队发(2002)X号《关于对王某同志违反队纪队规进行除名及其它六名欠款人处理的意见》文件。2002年6月20日,水文二队再次向王某下发了催款通知。2002年6月26日,王某向单位递交了书面报告一份,要求单位领导根据其家庭实际状况,酌情处理。2002年12月27日,水文二队下发了【2002】X号文件,《关于对刘某华等五位同志违反队纪队规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水文二队要求王某等人于2002年6月底前交清欠款,否则将予以除名,他们至今未缴纳,现提交本次职代会进行复议,若欠款人未在本次职代会复议后20天内交款(2003年1月16日下午5时前),将对欠款人予以除名处理。2003年1月6日,水文二队下发通知一份,决定酌情减免王某部分上缴款项,(原欠款78000元,已上交5000元,减免金额33000元,减免后应上交单位40000元。)并要求王某于2003年1月16日下午5点前交清欠款,逾期未交将对王某予以除名。2003年1月15日,王某再次向水文二队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单位领导根据其实际困难再予以酌情处理。2003年3月14日,水文二队作出队发【2003】X号文件,该文件决定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关系,并予以除名。2003年4月15日,王某向水文二队出具了书面函一份,该函件载明王某已于2003年4月15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除名通知。2006年8月8日,湖南省某某开发局以湘勘发[2006]X号文件同意原“水文二队”更名为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一队,2007年7月8日,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湘编办函[2007]X号文件决定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一队、四○二队进行合并,合并后组成新的四○二队,四○二队是享有行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水文二队进行单位改制时并未与王某签定劳动合同,未对王某进行安置,也没有给予王某经济补偿和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仅为王某办理了至2003年3月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在2002年2月20日向主管单位湖南省某某开发局申请对王某晋升工资档次,将王某从原来的助理工程师4级晋升到5级;2004年2月26日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又将王某助理工程师5级晋升到6级;并均获得主管单位湖南省某某开发局的审批同意。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在向主管单位湖南省某某开发局报送的《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中还注明:“同意从2003年7月1日起调标,10月1日起晋档”。2004年2月以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没有对王某进行过其他任何处分或处罚,也未对其进行工作和待遇安排。据王某档案资料显示,王某1989年10月1日起为物探技术员,国家规定的档案工资为77元/月;1996年10月到1997年10月为211元/月;1997年10月到1999年10月为391.8元/月;1999年10月到2000年12月晋升为助理工程师4档,工资升为544.8元/月;2001年1月到2001年9月晋升为助理工程师5档,工资升为664.8元/月;2001年10月到2003年9月晋升为助理工程师6档,工资升为789.8元/月;2006年12月1日,王某曾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7年3月10日,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以王某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2007年4月16日,王某就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人事争议纠纷诉至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原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需先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2008年3月17日,王某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湘人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某的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4月16日,王某因不服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系享有国家行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王某系湖南省某某开发局下属、享有国家编制、属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在单位改制过程中既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王某进行安置和按政策发放相关费用,仅以王某未足额交纳“管理费”为由,多次向王某下达通知除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虽然按照《水文二队对职工个人在外从事工勘施工、多种经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并经队七届四次职代会表决和队八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复议作出了《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但王某属于在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在改制过程中并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在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前,对于人事争议适用的是我国人事部人调发[1992]X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但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并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时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除名条件并履行了相关合法程序。同时,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在2002年3月12日通知王某将作除名处理后,又于2002年3月20日向主管单位湖南省某某开发局申请将王某晋升为助理工程师5档,工资升为789.8元/月;2003年3月14日,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以队发[2003]X号文件《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解除王某的劳动关系并除名后,又于2004年2月26日向主管单位湖南省某某开发局申请将王某晋升为助理工程师6档:“根据国人部发[2003]X号、国办发[2003]X号文调标,10月1日起晋档”。且上述晋升均得到主管单位湖南省某某开发局批准。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的行为实际上是否定了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在2003年3月14日对王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或“除名”的处罚,继续肯定了王某作为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单位助理工程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据此,王某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于2003年3月14日所作出的队发[2003]X号《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文件并没有实际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也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有法定理由应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对于王某提出的要求确认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为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时效的问题。鉴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的队发[2003]X号《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文件没有实际实行,故王某仍然是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因此,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以王某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王某要求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四、关于王某要求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赔偿损失的问题。1997年2月3日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与王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王某以“包死上交基数”的方式实行项目承包,自负盈亏,上交单位管理费。之后,王某一直在外经营,王某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故双方发生纠纷。在争议发生后,王某也没有要求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安排工作或赔偿相关损失,王某实际上也未在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处工作,故王某要求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补发其1997年1月至今的基本工资和停工津贴、法定的赔偿金以及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管理费的问题。1997年2月3日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与王某所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系王某、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王某系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单位工作人员,其应当按照《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履行相关义务,王某要求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0二队退还收取的管理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的队发(2003)X号《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无某;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这在王某于2002年6月26日以及2003年1月15日的两次报告里有明确体现。而且也只签了一个项目的目标责任制,之后再没有搞其他项目和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了;二、王某多年来没有工作和收入是因为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的原因造成的:在改制过程中,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既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安置和按政策发放相关费用。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在2003年对王某做处罚,但在2004年却还在继续对王某晋档晋级,但却不安排王某工作岗位,造成王某无某适从的无某管、无某、无某入的困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支付1997年至今的基本工资、停工津贴及赔偿金。
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针对王某的上诉答辩称:第一,王某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事实行为,王某也对双方要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是明确的,而双方也是在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着自己的义务,但王某并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履行他所应该承担的义务。第二,对于王某提出的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没有证据证明他在外接业务,这个不属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举证范围,也不应该由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进行举证。第三,王某晋档4级到5级实际是在2002年2月,明显的显示出时间差距的问题,而且王某作为老职工,也不是第一次晋档,对晋档时间的滞后性应该是非常了解的。
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除名条件为由,确认《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无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德奖惩暂行规定》并未对“停薪留职”——这一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特殊现象进行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并未对有关“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与职工个人之间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经上诉人的党、政、工联席会议讨论、职工代表组长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的《水文二队对职工个人在外从事工勘施工、多种经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应作为处理本人事争议案件的重要依据。《关于解除王某通知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正是依据《水文二队对职工个人在外从事工勘施工、多种经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并经队七届四次职代会表决和队八届一次职代会复议后做出的。而王某亲笔出具的承诺函,表决“个人愿意接受队上管理规定的处罚”,也可以说明王某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早有明确认识。据此,《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应具有法律效力。二、王某提起的人事争议仲裁已超过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X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X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王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或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某于2003年4月15日签收了《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却是在明确知晓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近5年后,2008年3月20日才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仲裁委也是以超过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针对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的上诉答辩称:关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作出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通知,首先,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是作为国家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国家授权进行管理的,那么就有一定的职权和职责,职权和职责的行使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使的,就不可以行使。第二,关于王某超过诉讼时效,本身解除劳动关系这个行为就是无某的,从做出该行为的开始就没有发生效力,就不存在过时效的问题。2003年3月14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又为他申请了晋级加薪,也就证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对王某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予认定的意思表示。对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所解释的时间滞后性,审批时间也不可能有一年多到两年了这么久。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4月15日,王某向原“水文二队”领导去函,函件内容为:“1、我2003年4月X号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我会将两次报告资料及通知递交“劳委”,请他们保护我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我将引进司法介入,对我的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进行索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王某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某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某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3年4月15日,王某已经收到了被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的书面通知,此时王某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2003年4月15日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应在2003年6月15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王某直到2008年3月17日才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虽2004年2月26日湖南省某某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二队申报王某的工资档次从助工5档晋升为助工6档,但湖南省某某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二队既未表示撤销原作出的解除王某劳动合同、予以除名的决定,王某也没有继续在湖南省某某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二队工作,故不能认定湖南省某某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二队在此之后继续认可王某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审法院认定湖南省某某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二队于2003年3月14日所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的文件并没有实际施行,王某与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某某开发局四○二队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某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某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审判长熊晓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吴玉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