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民二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

被告肖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以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晓珊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