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闫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又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在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郭远刚,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闫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鲁x机动三轮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内45KM+100M处时,将原告孙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闫某某愿意承担;2、对于原告提出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部分,被告闫某某不予承认;3、由于被告闫某某在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出庭应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9年12月26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被告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原告的住院病历两页;2、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3、睢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份;4、病人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花去医疗费404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1)、医疗费单据应提供原件;(2)、该组证据中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3所显示的出院日期不一致,对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中的天数应以医疗费结算单上显示的为准;(3)、护理人数的确定以及营养费都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4)、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该涉案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睢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称:(1)、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正式发票;(2)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是被告闫某某在医院的病床上拿走的。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该两份预交款收据上面显示有原告的姓名,日期也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并且加盖有睢县人民医院的印章,结合医院交费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闫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鲁x机动三轮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内45KM+100M处时,将原告孙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4048元,其中被告闫某某为其垫付了1300元。另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该涉案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机动三轮车,将原告孙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闫某某另外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3元[医疗费2748元(其中被告闫某某垫付的1300元已从中扣除)、误工费1375元(25天×55元/天)、护理费2750元(25天×5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并没有超出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3元(不包括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3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项物质损失862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王德齐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