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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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长友、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长友,男。

被告人季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甲,男。

辩护人许某某,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

被告人冯某,户籍用名冯某,男。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五人均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方长友、季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三人酒后路过田庙乡X路口时与人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叫人,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过去劝架,被告人王某甲(王××的哥哥)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等人就对被害人李××实施殴打,并对前来拉架的被害人陈××、董××、李二×、李三×、李×、李四×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方长友用刀子将被害人陈××扎伤,李二×、李×、李三×、李四×等人也不同程度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伤,李二×、李×、李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四×、董××、李××的伤情构成软组织损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长友等五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长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方长友、季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三人酒后路过田庙乡X路口时与人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叫人,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过去劝架,被告人王某甲(王××的哥哥)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等人就对被害人李××实施殴打,并对前来拉架的被害人陈××、董××、李二×、李三×、李×、李四×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方长友用刀子将被害人陈××扎伤,李二×、李×、李三×、李四×等人也不同程度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伤,李二×、李×、李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四×、董××、李××的伤情构成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以五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轻伤的后果并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与五被告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先后撤回对五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方长友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1月30日上午其外出喝喜酒,饭后让季某某、王××骑摩托车去接自己。三人在途中因琐事与两男一女发生争吵,后该两男一女打电话叫来李××等人。王某甲也不知被谁叫到了打架的现场,因醉酒往后自己的记忆就模糊了,只记起当时人多,乱跑乱打,自己眼模模糊糊看见谁手里一把刀就夺过来,见右前方有一个妇女朝东走着,嘴里还说着些什么,其撵上这个妇女朝她左腰部扎了一刀,之后随手把刀子就扔到路南的麦地去了。后被派出所抓获。

2、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案发当天因为醉酒很多事都记不得了,在出事的地方自己感觉头上很疼,自己被人打了,就抽出皮带胡乱打,现场还有很多人乱打。尔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自己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具体的细节没有印象了,只记得有方长友、王某甲参与打架了。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在案发当天的下午四、五点钟,其弟弟王某亮打电话邀自己去金郭庄打架。其骑摩托车赶到田庙乡X村往金郭拐弯的柏油路上,见有人在吵,还没有打。对方的人应该是金郭庄上的,当时这边的有王某亮、季某某、方长友、方××、李×、王某乙、陶×、冯某参与了打架。其脱掉上衣露出上身的纹身以示威吓的大叫,没注意王某甲是怎样打的,方长友拿了一把匕首,听冯某和王某亮说方长友用这把匕首捅了一名妇女,后来把匕首仍麦地里了。陶×是拿着一根杨木棍,方××拿了一把砍刀。打架的双方都打电话邀人参与打架。因为都喝了酒,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来警察赶到都跑掉了。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其外出遇见方××,说方长友在金郭庄和别人打架叫自己过去,其就去了打架的地方。打架的地方位于田庙乡X村往金郭的拐弯的东西油路处。见到季某某拿着一个软鞭正打李×(田庙乡金郭庄人),冯某当时拿着一把砍刀,跑着打着,被自己把刀夺过来了扔路边了。李×的母亲倒在地上,看到这情况参与了劝架。当时双方有很多人参与打架场面很乱。季某某刚开始用软鞭打的,后来用木棍打。王某甲脱光了上衣,光着膀子拿着钢卷乱打乱骂。自己还被金郭庄的人打了一棍在头上,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打架的人都跑了。

5、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五点多钟,其和周庄的周×、周××三人骑着摩托车走到金郭庄西头快往北拐的柏油路时,见有人打架,见都是方庄认识的人,当时见到季某某拿了把钢鞭,方长友拿了把砍刀正撵着人打,季某某让自己参与打。这时方长威骑辆摩托车带着陶坤、李长生也赶到了。方长威拿的不是三把,就是四把大砍刀及一把抽拉式钢鞭,方长威递给自己一把砍刀,之后自己随手递给范庄一个人了。自己见有个年轻孩正给这边人的撕扯,就从后边抓住这个人的头发打了那个人一拳,之后就没往跟前去回家了。这边参与打架的有刘集乡方庄的方长友、方长轩、王某甲、王某亮、李五×、李×、方二×、李×、陶×、还有范庄的李六×和刘×的弟弟,还有石庄的郭×,还有几个人叫不上名,对方的人是田庙乡金郭庄的。

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五点多钟,其看见有好多人在打架,有六七个人撵着其儿子打,见到五辆摩托车,每辆摩托车上都是三个人,且都参与了打架。其就去拉架,走到一个头发较长的一个年轻人那儿,他手里拿个钢鞭,在拉架的同时就觉得腰部疼,就趴倒在地上昏过去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7、被害人李××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其和李二×看见其哥李三×正和几个人劝架。当时另外那几个人都喝酒啦,其中有一个高个子骂骂咧咧的打电话喊人,后自己拉着李二×往东走,刚走的大概有1、2米,从东边过来五六辆摩托车,坐的有一二十个人,停下来叫骂问谁打的,刚开始在现场的那些人中有人朝李二×一指,有两个跑过来就打李二×,其中一人拿一尺多长的木棍,另一个拿一个弹簧鞭朝李金鹏身上、头上乱打,又跑过来几个人打自己,有的用拳、脚朝身上、头上乱打,有一个人拿刀自己,当时被打倒了。从地上爬起来后,看见有三四个人还在打其哥李二×,其母亲陈××去劝架不让打,一个穿紫色袄带毛领的年轻人用刀把陈兰英后背靠下一点扎了一刀,陈兰英就往西跑,喊自己被扎住了。那帮人跟疯了似的谁拉打谁。时间持续的有半个小时后,派出所的警车赶到后那些人就开始跑,派出所的民警把扎其母亲的人控制住了。当时,有人扒光了脊梁在那儿骂,前胸后背及胳膊都有纹身。后来坐摩托车的人过来的有七八个拿刀的,其中还有长的大砍刀,有的拿棍,有的拿弹簧鞭在那叫骂,谁拉架就打谁,猖狂的很。

8、被害人李三×陈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五点多钟,其骑摩托车走到村西头往滕湾村X路上,看见有一、二十个年轻人拿着砍刀、木棍等物在那乱比划,其中一个年轻人光着上身,胸口、后背上全是纹身,他手里拿着砍刀在那耍的特别凶,本村的陈××和李二×在地上躺着,脸上全是血,这时候派出所的人赶到后,那群人就四处逃窜,民警就喊让拦住,当时有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往自己这边跑,其就上前去拉,被一个高个,头发长的年青人用钢鞭抽到其背上了,最后其把他摁倒在地,这个人就被公安民警带走了。

9、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其与被害人陈××是亲属关系,在2010年1月30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家中玩,听到有人打架就去看,见到在村X路上有六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正在和李二×吵架,当时陈××、李二×、李三×正在拉李二×走。这时又来了三个人这些人有的用钢鞭、砍刀打,有的用回节棍打,自己刚从沟里走到油路边,那个拿钢鞭的就往其背上打了一鞭,这时从后边来的一个拿回节棍的照其左上臂及头部就是一棍。之后其见有两个人要打其大伯李四×,其就用砖头砸了那两个人。当时还见到李二×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陈××往李二×跟前跑时,哎呦了一声,直接就倒地上了。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带走了一个矮个青年,参与打架的有二十多个人。

10、被害人李二×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其外出回家途中见到有四、五个人打架,其就去劝架。其在和其中一个认识的说话时,旁边一个人打电话喊人,停了有十分钟左右,从东边过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纹身的人就打自己,其他的人也打自己,这时其弟弟李二×和李三×过来拉架。这时又过来七八个人不问青红皂白就下手打自己和我和李三×,这时候其母亲陈××和本村的群众都过来拉架,这十来个人看到谁拉架就打谁,不知道谁用刀把陈××给扎倒在地。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以后抓住了其中的两个人。

11、被害人李四×陈述,证明案发当天的下午五点多钟,其路X村X路口时,看见柏油路上有人打架,见到十几个年轻人拿着铁棍、砍刀乱打人,其中有一个人光着脊梁,纹身,打的最凶,本村的陈××、李×两个人用刀砍伤了,庄上人去劝架,让其中两个人上去用脚跺一边去啦,董××刚说话要劝架,就被把脸打冒血了,刘集信用社的李三×也路过打架的现场去劝架,几个人拳打脚踢打了李三×一顿,当时这一群人打架打疯啦,拿着棍、拿着砍刀乱打,其中有两个人拿着砍刀,五六个人拿着钢管、本村的李×只有十几岁也让一个人用铁棍上去打倒了。现场很乱,派出所的人赶到后带走了打架的其中两个人。

12、被害人董××陈述,证明当天下午五点多钟,其路过金郭庄西头柏油路上看见有十多个年轻人拿着铁链、铁棒、还有拿着砍刀的,乱打,先是把本村的李×、李××、陈××打倒在地上,陈××被人用砍刀刺伤,李×被人打的抱着头,流了好多血,谁拉架就打谁,见人就打,其中有一个光着上衣、有纹身的年轻人,拿着砍刀打的很凶,还有一个光头拿着铁棍乱打。自己刚要去打架只说了一句话就被四、五个人把打倒在地。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抓住了其中的两个人。

13、证人李五×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陈××是亲属关系,当天下午五点多钟,其和李三×见到李××与人发生争执,当时对方一直打电话叫人,来了许某人,他们有骑摩托车的,有跑着过来的,手里拿砍刀的得有八九个,陈××坐别人的车也过来了,李×也跑着来了。自己被其母亲拉住没有参与打架,看见陈××的腰部被人扎了一刀,其哥李二×的前额被打住,李×的头被打了一个包,李二×的胸部被打。陈××的腰部是被派出所带走的短发年轻人用刀扎的。

14、证人王××证言,证明在案发时其听到有打架的声音,到现场后看见本村的陈××和她儿子李××在地上躺着,李××满脸都是血,听别人说陈××让别人用刀子扎伤了,还有一、二十个年轻人有的拿着砍刀,有的拿着铁棍在那叫嚷着。本村的人去拉架时被打伤了,听说陈兰英被扎伤。

15、证人范××证言,证明其当天路过打架的现场,见到几辆摩托车停在柏油路上,李××、李××母亲陈××躺在地上,还有几个年轻人拿着木棍、砍刀、铁链在路上叫喊着:“打死他”,还看见一个光着上衣,身上有纹身,他打的最凶,这些人具体因为啥打架,不清楚,他们都喝酒了。他们见人就打,见人就骂,谁问就打谁,疯狂的很。陈××被人刺伤了。

16、证人李六×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其听说打架就去看,看见本村的陈××、李××在地上躺着身上都是血,另外有二、三十个年轻人有的拿着砍刀、铁棍等东西在那乱打,其想上前劝架被一个年轻人跺了一脚。董××劝了一句,就被二三个年轻人打的脸冒血了,李二×上前拉架,也被打了一顿。有五六个人拿着钢管、有两个人拿着砍刀,见谁打谁,后来有参与打架的两个人被派出所带走了。

17、户籍证明,证实:⑴方长友,男。

⑵季某某,男。

⑶王某乙,男。

⑷王某甲,男。

⑸冯某,曾用名冯某,男。

1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⑴证人李三××经辨认指认出方长友是扎伤陈兰英的人,王某甲是有纹身的人,季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⑵被害人李四×辨认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冯某为当天参与打架的人;⑶证人李六×辨认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冯某为当天参与打架的人;⑷被害人李二×辨认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冯某是当天参与打架的人;⑸被害人李三×分三次辩认出王某甲、方长友、季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⑹被害人董××辨认出王某乙、王某甲、季某某、方长友、冯某是当天参与打架的人;⑺被害人李三×辨认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冯某是当天参与打架的人。

1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30日17时许,田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金郭庄打架的现场,发现一群人正在打架,后当场抓获参与打架的方长友、季某某。

2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田庙派出所民警在处置金郭村打架事件后将方长友、季某某当场抓获并提取了方长友等人打架时使用的工具木棍、钢管、摩托车等,并附有照片。

21、情况说明,证明⑴方长友寻衅滋事案中,涉及到的王××、方××、方二×、郭×、陶××、李七×等人现刑拘在逃;⑵方长友寻衅滋事案中涉及到的摩托车一辆,是季某某借本村邻居的,田庙派出所已将摩托车归还给季某某家属。

2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⑴陈××损伤评定为轻伤;⑵李××损伤程度为软组织损伤;⑶董××损伤经评定为软组织损伤;⑷李二×损伤经评定为轻微伤;⑸李三×损伤经评定为轻微伤;⑹李×损伤经评定为轻微伤;⑺李四×损伤经评定为软组织损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系,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友、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冯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三人软组织损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时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五被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长友刀将被害人陈××扎伤直接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长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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