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路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与被告郭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而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诉称:2009年,原告先后注册了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2010年11月,经长沙市蓉圆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火力少年王3”玩某,经原告鉴定,被告所售玩某侵犯了原告“火力少年王”、“少年王”、“火力”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奥飞××通过大某的广告投入对“火力少年王”等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使其“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逐年递增,同时,为推广“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投入制作了《火力少年王》系列动画片并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播放。因此,原告“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火刀少年三”字样的产品及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本案的侵权事实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能作为本案商标侵权的被告主体,被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主体,请求人民法院追加供货商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的侵权事实不明晰,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保全商品的标识没有注明具体的商标名称;被告作为销售商没有审查商标侵权的能力和义务,同时,原告负有进行庭前调解的义务,原告未在诉前及开庭前与被告联系并调解,为此,对原告的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奥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证内字第××号《公甲》及封存的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2、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的公乙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乙用。
被告郭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郭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2、长沙市X区嘉年华自选商场树木岭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
证据3、联营协议。拟证明被告不能成为该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作为零售商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商品是否侵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对造成原告侵权的主体才具有法律意义,被告没有侵权亦不是侵权主体,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奥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联营协议未写明协议相对方的相关信息,仅在协议尾部的盖章签字处有乙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同时,根据联营协议第二条联营期某的规定,双方联营期某1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11月,联营协议第四条规定联营经营商品范围为玩某,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悠悠球,两者并不一致。
对原告方的证据,法庭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以及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福嘉富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并未载明具体的公证事项,原告代理人亦认可该六张公乙发票系几个公证事项所支出的公乙总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原告方因维权支出了公乙及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法庭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符合法某某,予以认定;证据3《联营协议》,因无法确认与被告所经营嘉年华自选商场订立协议的相对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该联营协议明确联营期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嘉年华自选商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未落入被告所主张的联营期某内,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6月28日、7月7日、7月28日分别注册了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三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某、玩某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灯饰糖果除外)、钓具。原告奥飞××当庭明确仅主张对第(略)号“火力少年王”注册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该枚商标由文字、图形构成,文字包括中文“火力少年王”及英文“x”,“火力”二字居上,字体较大,“少年王”三字较小,位于右下方,英文“x”位于左下方,图形系蓝色火焰图案,作为整个商标的背景。根据(2010)××证内字第××号《公甲》的记载,2010年11月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圆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公证人员黄某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来到长沙市X区嘉年华超市,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有“火刀少年三3”的悠悠球一个并取得了电脑小票号为(略)的购物小票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拍得购物商店及所购物品照片各一张,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刘某某封存后留存于原告处。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正面的右上方和反面的左上方区域均有以火焰为背景的“火刀少年三3”字样以及“x”英文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信息,亦无其他有关生产商的记载。经与原告第(略)号“火力少年王”组合商标进行当庭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该商标的中文文字字体形状、大某、排某均相同,只是在文字构成上以“刀”字取代了“力”字,以“三”字取代了“王”字且多了阿拉伯数字“3”,左下角都有英文“x”标识,背景均为相同形状的蓝色火焰图案,故两者在整体上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的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系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某,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玩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被控侵权产品以蓝色火焰为背景并标注“火刀少年三3”和“x”的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中在字体构成上有所改变,但该变化并不能消除其与原告第(略)号“火力少年王”注册组合商标在字形、排某、背景图案及颜色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相似,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害之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保护原告权益,原告该项请求可依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火刀少年三”字样、侵犯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第(略)号“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悠悠球玩某;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小建负担1000元,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徐石江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