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驾驶五菱面包车与“阿东”、“阿豪”(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村X巷X号一楼,将被害人梁X玲、梁XX停放在该处的星月神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546元)以及梁X莲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多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300元。
2、200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五菱面包车与“阿东”、“阿豪”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X巷X号三楼,将被害人向X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300元。
3、2010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五菱面包车与“阿东”、“阿豪”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宝珍饭店后的欣荣小区X-X号,将被害人戴XX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煤气瓶、一只电热水壶及一本驾驶证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200元。
4、201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五菱面包车与“阿东”、“阿豪”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路东一里X号附近,由“阿东”、“阿豪”上到二楼X室将被害人陈X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走,二人将赃物拿到被告人余某的车上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余某坐在车上等候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合格证和购车发票,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梁X莲、向X、戴XX和陈X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驾驶自己的桂x五菱面包车参与盗窃,五菱面包车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桂x五菱面包车壹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