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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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2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甲,系被告丁某甲堂兄。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农历1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说其孙女被狗咬伤,要原告去结医疗费,原告想问明一下情况,被告就破口大骂,并将原告的防盗门锁打烂。事发后,经村乡调解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害原告的防盗门锁、墙砖共计人民币1600元,赔偿因损害防盗门致使原告守护财产误工费6000元。

被告丁某甲答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违法养狗,疏于管理,多次咬伤邻里并不愿意承担医药费而引起,原告起诉的损害事实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农历12月21日)晚,被告丁某甲以原告刘某的狗咬伤了其外孙为由,要原告去村卫生室结清其外孙打防疫针的费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丁某甲一气之下打烂了原告刘某的大门。事发后,经村X乡干部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罗某、丁某乙、龙某、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丁某甲损坏原告刘某的大门,由被告丁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1000元,此款限2011年5月30日前兑现;

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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