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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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被告罗某的舅舅。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乙诉某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某乙某。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职责,且经常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所述感情状况不属实,双方不具备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小孩杨某乙某必须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生育一女孩杨某乙某。原、被告婚后几年内感情还好,2008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乙某由被告罗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此款限2011年5月28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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