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4岁。
被告盛某某,女,4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而订婚,于1987年12月20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两女孩和一男孩。1999年,原告在江西景德镇务工,双方开始闹矛盾,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5月,被告外出抛家不顾,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贵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在原告。1995年,被告刚生下儿子李某,原告因犯罪入狱。刑满释放后,原告不思悔改,仍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忍辱负重,独自将三子女抚养成人。原告从没向家里寄钱。现居住的房屋为2004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分或少分房产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而订婚,于198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1995年1月17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李X。1995年,原告在江西因犯罪入狱。获释后,原告一直在其弟弟处打工。被告一人独自抚养三子女。为了家庭生活,2004年5月被告开始外出务工。同年,原告的弟弟赠与原告三万元钱,让其回家建房,好好过日子。被告又筹集一些钱一人在家主持着建成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位于商城县X乡X村商淮路旁,无房产证。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李某、李某某、李X的证言;
2、被告提供的郑某、卢某、刘某、、张某、李某、赵某、汪某、张某某、严某某、王某的证言;
3、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生育子女较多,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分歧较大,为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