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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29岁。

被告汤某,男,36岁。

原告曾某因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汤某某,因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及有关情况,婚后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夫妻缺乏信任,原告为此曾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汤某未作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某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见其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汤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应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结合当地经济与生活水平状况,其承担抚养教育费的标准以每月400元为宜,原告现有的经济状况无能力一次性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考虑按年度给付为宜;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婚生子汤某某由被告汤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曾某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400元,每年度的抚养教育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汤某某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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