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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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23时许,在同案人罗某某(已判刑)的提议下,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罗某某、罗某某(二人已判刑)、罗某某共四人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村阮某高家,由同案人罗某某等人扯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被害人阮某松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威125-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282元)盗走,被告人朱某等四人逃至文明乡X组路段时,遇见同案人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三人,同案人罗某某等人便告诉同案人罗某某等三人说塘下村阮某高家中还停放有一辆摩托车,并要同案人罗某某等人去把那辆摩托车偷来,同案人罗某某遂骑着同案人罗某某的摩托车载着同案人罗某某窜至阮某高家,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劲隆x-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587元)盗走,并返回曹家坪组路段与在该处等候的被告人朱某等人会合后一起骑摩托车逃离。事后,同案人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三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桂阳县X乡境内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综上,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赃物价值人民币58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项5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阮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二、将被告人朱某退赔的款项人民币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某爱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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