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马XX举报自己非法营运,便与刘江伟(已判刑)预谋后在尉氏县X镇X村北将被害人马XX的客车拦下,之后强行进入被害人马XX的客车,刘江伟对被害人马XX夫妇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马XX夫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马XX的妻子赵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江伟二人与被害人马XX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马XX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马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赵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马XX的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拘留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