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马XX举报自己非法营运,便与刘江伟(已判刑)预谋后在尉氏县X镇X村北将被害人马XX的客车拦下,之后强行进入被害人马XX的客车,刘江伟对被害人马XX夫妇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马XX夫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马XX的妻子赵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江伟二人与被害人马XX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马XX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马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赵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马XX的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拘留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