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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陈某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利息按日计算,借期内日利率为0.1‰,逾期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被告王某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被告王某出具的《担保函》各一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陈某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担保免责协议,承诺由其自己偿还借款,答辩人才同意在担保函上签名。答辩人没有看到原告支付8万元给陈某,只是听原告的弟弟说有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担保函中约定的条件较苛刻,以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无法承担该债务。故不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双方约定利率情况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原告的个人账号活期交易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万元给陈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内容较苛刻;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陈某间的经济往来,其不清楚。

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担保免责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承诺愿承担所有的还款责任,其才提供担保。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陈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借款日利率为0.1‰,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含当日)按日2‰计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还在该日签订担保免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王某)为甲方(陈某)在张某处办理贷款出具证明,只为甲方贷款提供基本条件,不负责其因贷款引起的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存入现金5万元,并通过ATM机将该款转账给陈某,余款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陈某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某3万元用现金支付给陈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某出具的《担保函》也只是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提供担保,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故原告主张某告陈某向其借款8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免责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据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日利率0.1‰,折算月利率为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请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1‰,即月利率30‰计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元,减半收取为93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1元,被告陈某、王某负担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钰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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