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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与林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游某伟,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系被告林某之妻),女,居民。

原告游某与被告林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伟及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两被告以经商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的朋友林某鹏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3%计算,借期届满时由两被告一次性还清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经商亏本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因企业厂房扩建急需资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实际上由担保人林某鹏使用,其没有使用该借款。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游某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游某暂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林某,2010.10月11日,担保人:林某鹏。”同日,被告林某再次向原告游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游某暂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林某,2010年10月11日,担保人:林某鹏。”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林某之妻,该债务系在被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游某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的身份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游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请求自行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应当与被告林某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9元,减半收取为3119.5元,由原告游某负担277.5元,被告林某、张某负担2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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