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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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黎塘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全某某以受到被告人林某的故意伤害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全某某对宾阳县公安局对其损伤程度作出的重伤、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六级残疾。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2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与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就民事赔偿达不成调解协议,原告全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一把菜刀到黎塘水电五处宿舍区找到被害人全某某,要求全某某归还借款未果,且怀疑之前全某某叫他去赌博造成他赌输了几万元与全某某有关后,便持菜刀朝全某某的头部、面某、手部、背部等部位连砍十多刀,致使全某某受伤。经鉴定,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到黎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菜刀照片、被告人指认凶器菜刀、手挎包照片、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全某某的伤情检验、伤情照片、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卢某甲、周某、卢某乙证言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重新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结论偏重、应该采信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经查,重新鉴定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双方声明不论重新鉴定的结论如何均予以接受,公诉机关亦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且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重新鉴定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某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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