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2时25分左右,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侦查员到宾阳县X镇九龙宾馆查处毒品案件时,在宾馆四楼电梯出口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和卢某某,并在被告人何某身上搜获冰毒7包,净重2.5克,麻古73粒,净重6.65克;在卢某某身上缴获冰毒7包,净重1.6克;在何某住宿的九龙宾馆X号房缴获神仙水两瓶,净重分别为8.78克和10.86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3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