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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葛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豆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兄陈某明(另案处理)的纠集下,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宾阳县X镇“150”(地名)将拖欠陈某明债务的被害人宁某奇叫上车,并强行将宁某奇带至陈某明的住宅拘禁。而后,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明先后将宁某奇带至宾阳县X镇X村等地,持续控制被害人宁某奇并向其讨债。2011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葛某在陈某明的纠集下,到里仁村帮助看守宁某奇,后又于同日14时许,将宁某奇带至洋桥镇X村葛某的住宅内继续拘禁。在葛某住宅内,宁某奇为求自保,趁他人不备,吞食“氧化乐果”及一个七号电池。陈某明、葛某见状,立即将宁某奇送至洋桥卫生院救治。因宁某奇病情严重,被转至南宁某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葛某与闻讯赶到第某人民医院的被告人陈某被接到群众报案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宁某、廖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奇的陈某、被告人陈某和葛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葛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开摩托车强行夹持被害人到达第某个拘禁现场,接来其他同案人共同实施拘禁行为,起到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应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受邀约参与拘禁行为,起到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拘禁行为造成被害人吞食农药和电池被送往医院救治,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非法拘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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