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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某银行万州分行、原审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万州分行。

负责人:余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重庆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太月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某银行万州分行、原审被告某贸易公司、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某银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贸易公司、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某银行万州分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2004年WG营字143-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某贸易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某银行万州分行于2004年8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该合同还对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违约责任、抵销与权利保留、合同变更、解除与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4年8月31日某银行万州分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2004年WG营字143《借款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向某银行万州分行借款200万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周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按季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4年WG营字143-X号;某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某;计收罚息和复某,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某;该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时某、手续、声明与承诺、抵销与权利保留、合同变更、解除与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1日某银行万州分行向某贸易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

2004年9月14日某银行万州分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2004年WG营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向某银行万州分行借款100万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周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按季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04年WG营字143-X号;某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某;计收罚息和复某,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某;该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时某、手续、声明与承诺、抵销与权利保留、合同变更、解除与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4年9月14日某银行万州分行向某贸易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发放后,某贸易公司归还了9.575603万元,截止2007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90.424397万元、利息47.760994万元。

另查明:某担保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申请开业登记,取得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投资人为中国某集团公司、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某协会和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其中中国某集团公司的投资额为3亿元,投资比例为30%,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的投资额为3亿元,投资比例为30%,中国某协会的投资额为1亿元,投资比例为10%,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投资额为3亿元,投资比例为30%。同年6月7日某担保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设银行帐户,当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向该帐户进帐3亿元,当日又将该3亿元转回自己公司;6月8日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向该帐户进帐3亿元,当日又将该3亿元转至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帐户;6月11日中国某集团公司向该帐户进帐3亿元,6月12日又将该3亿元中的1亿元转至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帐户;6月12日中国某协会向该帐户进帐1亿元,当日该帐户有4500万元转至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帐户,截止到6月12日该帐户的余某为2.55亿元。2001年6月12日中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结果为中国某集团公司、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某协会和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以货币投资10亿元设立某担保公司,其中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投资3亿元的依据为2001年6月7日向某担保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帐户进帐3亿元的进帐单;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投资3亿元的依据为2001年6月8日向某担保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帐户进帐3亿元的进帐单;中国某集团公司投资3亿元的依据为2001年6月11日向某担保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帐户进帐3亿元的进帐单;中国某协会投资1亿元的依据为2001年6月12日向某担保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帐户进帐1亿元的进帐单。

再查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注册某担保公司时某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在另一案的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指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审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5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另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注册某担保公司时某假出资;同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恢复某案的审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某银行万州分行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区X路厢白旗住宅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602、603、X单元X共四套房屋予以了查封。

本案在审理中,因某担保公司对某银行万州分行提供的2004年WG营字X号《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前几页纸张与后几页纸张存在明显差异,且未标注签署年份,存在明显瑕疵,于2007年11月13日申请对2004年WG营字X号《借款合同》的打印特征同一性及合同形成时某作出司法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决定,并委托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7月20日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编号为“2004年WG营字X号”、首页标注有“Ⅱ-1-7”字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第1-4页为激光打印原件,系同机打印形成;其5-7页为复某形成,与第1-4页形成方式、痕迹特征存在差异。2.不能确定送检的编号为“2004年WG营字X号”、首页标注有“Ⅱ-1-7”字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以及编号为“2004年WG营字143-X号”、首页标注有“Ⅱ-3-4”字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时某是否一致。2008年11月10日某担保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认为该鉴定未能达到鉴定目的,要求法院委托可以作出该鉴定的机构对2004年WG营字X号、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7日经与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室协商后,该院作出同意鉴定的决定;2009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室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某担保公司不愿意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对该鉴定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16日某银行万州分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2004年WG营字143-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04年8月31日及2004年9月14日某银行万州分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2004年WG营字143、X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004年WG营字X号、X号《借款合同》在签订时某然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时某,某银行万州分行在合同上签署时某分别为8月31日和9月14日,均没有签注年份,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某银行万州分行提供的2004年WG营字X号《借款合同》前4页与后3页形成方式和痕迹特征存在差异,但从某银行万州分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2004年WG营字143、X号《借款合同》的文号2004年可以判断该两份合同形成的年份应为2004年;某担保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两份《借款合同》形成的时某不是2004年,且某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同时某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与某银行万州分行于2004年9月1日、9月14日的放款行为相吻合,且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确定2004年WG营字X号《借款合同》形成的时某,因此2004年WG营字X号《借款合同》形成时某应当认定为2004年8月31日,2004年WG营字X号《借款合同》形成时某应当认定为2004年9月14日,该两个时某形成的借款属于某担保公司保证的期限和范围;某担保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是在担保期限内签订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某银行万州分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借款人某贸易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某银行万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某银行万州分行起诉要求某贸易公司偿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某担保公司作为某贸易公司向某银行万州分行借款时某担保人,在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某担保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财产,是其基本义务,而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投入的3亿元,在其转入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又于当天将该款划回,用无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已补缴所认缴的出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其虚假出资3亿元的范围内对某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某银行万州分行起诉时某求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但该行在开庭审理时某更了理由,该理由的变更不属诉讼请求的变更,因此某银行万州分行要求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某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银行万州分行借款本金290.424397万元、利息47.760994万元及2007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某担保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虚假出资3亿元范围内,对某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855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3.8855万元由某贸易公司、某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某银行万州分行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虚假出资,缺乏事实依据。某担保公司虽然在成立期间有部分资金流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后多次向某担保公司划付资金,自2001年至2007年年底期间,某担保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处于持续负债状态,证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某担保公司的出资是充足的。一审法院认定某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WG营字X号、X号《借款合同》在签订时,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时某,某银行万州分行在合同上未签注年份,不能证明借款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保证人某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东之间的责任以及公司对担保债权人的责任混为一谈。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是否虚假出资,不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最低条件或没有注册资本时,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才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某担保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的财产、组织机构,且注册资本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且其没有被撤销、歇业或依法可以视同歇业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某担保公司对某银行万州分行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银行万州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某贸易公司、某担保公司未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以及是否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文号为“2004年WG营字X号”、“2004年WG营字X号”,故结合两份借款合同的文号认定其形成时某为2004年符合常理;某担保公司与某银行万州分行签订的2004年WG营字143-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系某担保公司为某贸易公司与某银行万州分行于2004年8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在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某贸易公司与某银行万州分行另行签订有其他借款合同的情况下,结合该保证合同的前述约定内容也可认定借款合同的形成时某应当分别是2004年8月31日和2004年9月14日。故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借款合同的形成时某为2004年并判决某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以及是否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2009)渝高法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某担保公司具有法定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虚假出资3亿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已不足,应当在虚假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虚假出资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其出资不足数额的范围内对某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5万元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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