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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宁某某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书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宁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等三人诉称,2010年7月5日15时09分许,吴晓斌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与王毛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致道路西侧宁某某的房屋倒塌,宁某某房屋承租人林某乙的物品损坏,路边行人林某甲受伤。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吴晓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林某乙、宁某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构成10级伤残。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乙的财物损失x元。宁某某的财产损失为x.75元。被告运输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车主及保险人,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与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服务合同关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谁是肇事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人和运营利益享有人,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属实,对该次事故中三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深表同情,我公司同意按国家标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5时09分许,吴晓斌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与王毛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道路西侧宁某某的房屋倒塌,宁某某房屋承租人林某乙的物品损坏。吴晓斌、王毛及路边行人林某甲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毛、宁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孙根安、孙永太无责任。

林某甲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林某甲伤情严重,于2010年7月20日转院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林某甲于2010年7月5日入院至2010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87天,花医疗费x.1元。诊断结果为:1、双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五趾开放性骨折截肢;3、左足4.5趾骨骨折。经鉴定林某甲双足十趾或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50元、交通费800元。林某乙的财产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评估鉴定结论认定林某乙的各种财物损失价为x元。宁某某的房屋损失价为x.75元。后因民事赔偿问题,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806.95元,居民服务行业为x元。3、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林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人吴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林某乙、宁某某等人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吴晓斌承担,但因吴晓斌的车辆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林某甲的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x.78元、原告林某甲请求护理费为8309元,按请求数额计算。误工费7181.56元、伤残赔偿金4326.25元、伤残鉴定费350元、交通费800元,请求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按来回出租车费用30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林某甲造成身体部分残缺,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但原告请求8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较为合适。本次事故给林某乙、宁某某造成财物损失,有郏县物价部门的鉴定书、认定各项财物损失有价格明细表,林某乙的财物损失总价值为x元。宁某某的房屋倒塌及其他财产损失价为x元。原、被告双方对郏价格认字【2010】第X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宁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共计x.91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中型货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而且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豫x号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1元;支付给林某乙财物损失费x元;支付给宁某某财产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宁某某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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