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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王治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

被告王XX,男

原告肖XX与被告王治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平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0月相识,198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俩人婚初感情尚可;自原告实施结扎绝育手术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03年4月起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3、(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已向北湖区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王治平离婚,原告在诉讼中撤诉,希望与被告和好,但被告无和好的行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原、被告之女王小玲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向原、被告之女王小玲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及本院向原、被告之女王小玲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肖XX与被告王治平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6月23日在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王小军、女孩王小玲,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5月11日撤诉,本院准许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8年,在原告向本院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王治平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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