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禹某,男。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
被告舒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公司与被告禹某、被告舒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表明原、被告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争议事项达成和解,被告禹某已搬出该租赁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化解,因此,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禹某、被告舒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欧阳某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