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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李X在廊坊市XX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冀牌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后被告人李X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XX和王XX,得款用于挥霍。该车经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7523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退还给失主,被害人又赔偿廊坊市XX汽车租赁部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化某陈述,证人姜某、袁某、穆XX的证言,廊坊市XX汽车租赁部与李X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廊坊市XX汽车租赁部经理化X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追回涉案车辆,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杨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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