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廖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鲤鱼塘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北省建始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提出了与被告谭某离婚、婚生女孩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10年2月3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廖某,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双方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谭某从2012年6月27日起于每年6月27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成年,否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三、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涂志威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