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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玉成(已判刑)、王顺正及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四人到南宁市X镇昆仑大道二砖厂木材城“河北孟县冀琼扣件”招牌对面空地,盗窃被害人朱某堆放在该处的建筑钢管27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7日在亲人的陪同下到湖南永州市零陵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盗的钢管已全部追缴退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杨某自首后退出了所得赃款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王玉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蒋湘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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