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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辉(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唐某之间存在矛盾,想找人教训唐某某。2010年8月10日19时许,张某辉在泷泊镇转角楼看见唐某某与朋友散步,遂跟在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要彭某帮忙打人。彭某答应后,即与蒋超、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赶往农业银行,张某辉将唐某某指认给了彭某。随后,彭某与蒋某、唐某一路尾随唐某某行至综合大市场北面门口时,彭某冲上前反手一巴掌打在唐某某的左脸部,将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

上述事实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彭某的常口信息,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诊断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本院(2007)湘双法刑初字第X号和(2009)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证言,同案人张某辉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受同案人张某辉的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于2007年、2009年两次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以刑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红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志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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