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石忠磊、“肥仔”(均在逃)三人来到南宁市X区X路旧货市场附近,见被害人黄某独自一人背包行走,被告人王某提出抢其财物,石忠磊、“肥仔”同意后,由“肥仔”开燃油助力车靠近被害人黄某,被告人王某和石忠磊下车后将被害人黄某摁倒在地上,石忠磊抢走黄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和同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抢劫,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到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