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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武鸣县X镇XX队收木薯时与也在此地收木薯的陆X云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陆某某用木薯耙将陆X云打至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门诊病历、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陆X云的陈述;4、证人陆某进、邓XX的证言;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书;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辨认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照片等。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陆X云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被害人陆X云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元,被害人陆X云表示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因民间矛盾致发生斗殴,可酌情某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潘稔

人民陪审员方秀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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