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章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章某银行(以下简称宜章某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1987年2月23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宜章某行借款269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宜章某行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拒不还款。原告宜章某行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借款269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同意在2012年7月24日前返还原告宜章某银行借款269元;
二、原告宜章某银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