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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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上诉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银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8年8月2日到银湾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的《承包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银湾公司)将位于南宁市瑞士花园服务中心物业保洁卫生承包给乙方(王某)实施,乙方确保自身的健康状况良好,能按甲方要求完成承包区域内的公共部位,保持承包区域良好的卫生环境,接受甲方监督检查;总承包金额为7800元,折合单月金额为65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0日支付上月费用;服务质量见甲方保洁管理制度;保洁工具和用品由甲方提供,乙方工作时需佩戴甲方工作牌,着甲方提供工作服,甲方因特殊情况要求乙方配合完成承包区域外的工作时,乙方应服从调配。2009年2月13日15时左某,王某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后,即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某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广西区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腰3椎右侧横突骨折。

王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其与银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3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银湾公司与王某从2008年8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银湾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湾公司与王某于2008年8月2日起于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随后,王某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7月26日,该局做出《关于王某同志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王某2009年2月13日所受之伤为因工负伤。2010年11月12日,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某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王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元。

2011年2月21日,王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诉人即银湾公司:1、支付医某费16870.03元;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支付营养费2000元;4、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5、支付医某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6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7、支付2011年1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98400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9、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28800元;10、支付伤残辅助器械费890元;11、支付生活护理费5400元;12、支付交通费1500元;13、支付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10000元;14、支付异地安置交通费500元;15、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1520元;16、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某、保险费;17、支付失业金损失两倍赔偿金18000元;18、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30元;19、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720元;20、支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2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1年7月20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银湾公司向王某支付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医某费用1942.77元;二、银湾公司支付王某伙食补助费1440元;三、银湾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99.4元;四、银湾公司支付王某2011年1月30日至裁决之月(2011年7月)的伤残津贴4920元,并从2011年8月起以820元/月为标准按月发放王某伤残津贴至其与银湾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五、银湾公司支付王某2008年8月至2011年1月29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50元;六、银湾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度、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补偿金597.6元;七、银湾公司支付王某支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八、银湾公司支付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357.2元;九、银湾公司为王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养老、医某保险费。王某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银湾公司缴纳,再由银湾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银湾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十、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三、四、五、六、八、十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某在广西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至2009年3月9日,期间行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等,出院医某:三个月双下肢不负重;术后一个月复诊考虑去除右上肢石膏;不适随时门诊复诊。王某的医某费共计28466.868元,其中王某自行支付了12466.87元。王某出院后,遵医某进行门诊复诊,支付了门诊医某费499.76元。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2日,王某再次到医某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行右R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某: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王某自行支付了住院医某费3550.04元。医某大一附院创伤骨科中心为王某出具了两份《陪护证明》,用以证实王某两次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陪人壹名。此后,王某又遵医某进行门诊复诊,支付了门诊医某费353.36元。

在庭审中,王某称银湾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口头通知王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王某没有异议。王某出院后未回银湾公司处上班,银湾公司发放王某工资至2009年5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二、七项,王某没有异议,银湾公司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经接受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第二、七项,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某待遇、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医某的停工留薪期等工伤待遇。本案银湾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王某构成工伤,银湾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某支付相关费用。1、医某费:王某为治疗工伤,自行支付了医某费共计16870.03元(12466.87元+499.76元+3550.04元+353.36元),有其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且上述费用均发生于王某、银湾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前,故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某两次住院期间,属于其停工留薪期,王某住院医某亦出具了需留人陪护的证明,王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但王某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根据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37.7元/天计算,王某的护理费应为1357.2元(37.7元/天×36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为王某住院接受治疗及出院后全休的期间。王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其定残之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中,王某于2009年2月13日第一次住院,至2010年4月12日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期间已经由银湾公司支付了工资。即王某已经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了原工资待遇,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工伤且构成六级伤残,因此,王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纳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某于2009年2月13日遭受工伤,南宁市X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78.5元/月,由于王某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913.6元(2178.5元/月×60%×16个月);5、伤残津贴,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王某于2010年11月12日定残,至201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银湾公司应支付王某伤残津贴,由于王某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伤残津贴就为784.26元/月(2178.5元/月×60%×60%),该数额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640元(820元/月×2个月)。在此之前,即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王某、银湾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但王某并未在银湾公司处上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此期间,银湾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生活费3444元(820元+820元/月×80%×4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王某构成六级伤残,且其与银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应按王某本人工资计发16个月,根据前述标准,应为20913.6元(2178.5元/月×60%×16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4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应为18299.4元(2178.5元/月×60%×14个月);8、轮某、拐杖、坐厕椅费用,该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和配置轮某等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王某需要生活护理,故对王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王某在南宁市工作并发生工伤后,即在南宁市内就医,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情形,王某请求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11、营养费、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上述费用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不予支持;12、最低工资差额,2008年8月开始,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已经调整为670元,因此,银湾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40元(20元/月×22个月);13、失业金损失,本案已经判决银湾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王某因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面临的就业困难做出相应补偿,王某再要求失业金损失,不予支持。14、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2月1日后,王某、银湾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但银湾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9年3月1日起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而王某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王某、银湾公司虽保留有劳动关系,但王某并未在银湾公司处上班,因此,王某请求的双倍工资应从2009年3月计算至2010年5月,为2010元(670元/月×3个月)。15、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自2009年8月1日起,王某在银湾公司处工作满1年,应享受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而银湾公司未安排王某2009年休假,应向王某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2010年王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回银湾公司单位上班,王某主张2010年带薪年休假,于法无据,但基于银湾公司对仲裁裁决中应支付王某2009、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补偿金597.6元(650元/月÷21.75天×10天×200%)没有异议,因此,仍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某、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二款、第六十某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某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某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某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银湾公司支付王某医某费16870.03元;二、银湾公司支付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三、银湾公司支付王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357.2元;四、银湾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13.6元;五、银湾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11月至12月伤残津贴1640元,2010年6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3444元;六、银湾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20913.6元;七、银湾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99.4元;八、银湾公司支付王某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40元;九、银湾公司支付王某双倍工资差额2010元;十、银湾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度、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补偿金597.6元;十某、银湾公司支付王某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十某、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银湾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湾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2011)X号仲裁裁决后,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入的照顾而不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缠诉要求上诉人给付30余万元所谓赔偿金没有道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出庭就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和照顾被上诉人而接受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一审法院离开仲裁裁决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1、医某费的赔付确有错误。被上诉人开支医某费16870.03元。仲裁庭查明上诉人在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己支付被上诉人医某费用17822.40元,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亦承认上诉人已支付了15000元医某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再支付其医某费16870.03元,纯属错判。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13.6元,没有依据,上诉人愿意按仲裁裁决的18299.4元支付。3、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从2008年8月2日起到上诉人处承包绿化管理仅半年多就因伤放弃承包,判其享受2009年和2010年度的休假工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银湾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已更名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银湾公司支付其医某费16870.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13.6元、休假工资补助金597.6元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生效判决,已确定上诉人银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于2008年8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同志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银湾公司提供的劳动场所工作时意外受伤为因工负伤,因此,银湾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该院开庭前三天以快递邮寄方式向银湾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银湾公司亦已签收,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开庭,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本次因工负伤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因此支付医某费总计32870.03元,王某所出示的相关票据证明其自行支付16870.03元,故王某要求银湾公司给付该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王某因本次工伤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且其与银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应按王某本人工资计发16个月,一审判决根据该条例计算为20913.6元正确。王某自2009年8月1日起,在银湾公司处工作满1年,应享受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而银湾公司未安排王某2009年休假,应向王某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为298.8元(650元/月÷21.75×5×200%)。2010年王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回银湾公司单位上班,王某主张2010年带薪年休假,于法无据,且尽管银湾公司未对仲裁的年休假工资补偿金之判项提起诉讼,但王某却对该判项不服提起诉讼,故年休工资假工资补偿金的仲裁裁决非双方均不起诉的裁决事项,不宜直接确认,因此,银湾公司上诉称王某不应享受2010年度的休假工资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某、十某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十某主文为:上诉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2009年度休假工资补偿金29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某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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