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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林某因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秦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曹某、林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曹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霞、被上诉人常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桂林某芦笛路X-X号芦笛华庭X栋X单元,被告住六楼,原告住五楼。被告在装修时,在其入户花园建筑假山水池景观,改变了原房屋YL-16雨落管、地漏的设计。旁边靠餐厅部位建了一个约3米长,宽、高各40公分的种花池,其余地面铺上地砖,造成原告房屋餐厅顶棚板开裂渗水、厨房墙顶渗漏、卫生间顶棚渗漏、天然气管道穿砼板洞口周围渗漏、门口楼梯间墙渗漏、书房墙角渗漏等现象。且六楼入户花园自建假山水池处集中荷载存在结构隐患。原告于2011年4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其入户花园内自建的假山、鱼池及装修楼面活荷载是否超过设计标准,是否造成楼下房屋大面积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8月31日桂林某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市房鉴字(2011)第X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根据《危房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年版}鉴定该房屋为A级房,即非危房,但房屋局部即5-X层×k-L轴六层入户花园自建假山水池处集中荷载存在结构隐患,应予排除。2、X-X-X户房屋开裂渗漏等原因有X-X-X户自建假山水池,改变原YL-16雨落管、地漏的原因,也有原施工质量和自然因素等原因。在房屋安全性上,报告书指出入户花园板厚80mm,砼板、找某、防水层等设计为50mm,建筑设计为130mm。按检测g\"300mm厚,被告的入户花园自行铺装面层和垫层及埋管填筑层共厚300-130=170mm,按荷载取容重为每立方米20KN,新铺装地面重每平方米3.4KN已经大于允许的每平方米2.5KN,在假山水池处即使不及假山重量,仅300升水重每平方米3.0KN,加上新铺装地面重每平方米3.4KN,则水池假山初局部荷重(不包括假山)达每平方米6.4KN,远大于设计允许的每平方米2.5KN平方米,所以是不安全的。报告书建议报告出来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铺在房屋外面入户花园地面上的瓷砖,并承担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入户花园地面上铺上瓷砖,局部改变用途建假山水池,改变了水环境,又拆改了排水管及地漏,这些装修对房屋安全性造成隐患,亦是造成原告房屋餐厅顶棚板开裂渗水、厨房墙顶渗漏、卫生间顶棚渗漏、天然气管道穿砼板洞口周围渗漏、门口楼梯间墙渗漏、书房墙角渗漏的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关于:用户不得在楼面堆放影响楼盖安全的重物,严禁未经设计确认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动承重结构、主要使用功能或建筑外观,不得拆改水、暖、电、燃某、通信等配套设施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构筑的水池和假山,恢复原建筑设计,拆除铺在房屋外面入户花园地面上的瓷砖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林某将其位于桂林某芦笛路X-X号芦笛华庭X栋X单元X-X号入户花园内的假山水池及地面所铺设的地砖予以拆除,恢复设计图原xL-16雨落管及地漏;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曹某、林某负担。

上诉人曹某、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桂林某芦笛华庭X栋X单元其他住户屋内的顶棚或墙顶都有不同程度的渗漏情况,上诉人屋顶也有渗漏现象。2011年8月31日桂林某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市房鉴字(2011)第X号鉴定报告书也对渗漏原因作了鉴定,主要是施工质量和自然因素等造成。上诉人几年前就已经把假山与花池的水抽干,不存在300升水重每平方米3.0KN的说法。上诉人曹某、上诉人林某从未改变过原有的排水管及地漏,相反增加了两处地漏。上诉人在自己屋内建假山属于普通装修行为,不需要经任何部门设计确认及批准,且上诉人也未擅自改动承重结构、主要使用功能或建筑外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拆除超重部分的假山。

被上诉人常某、梁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被上诉人常某、梁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曹某、林某对鉴定结论第2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曹某、林某没有改变结构,因上诉人曹某、林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过程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桂林某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市房鉴字(2011)第X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根据《危房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年版}鉴定该房屋为A级房,即非危房,但房屋局部即5-X层×k-L轴六层入户花园自建假山水池处集中荷载存在结构隐患,应予排除。2、X-X-X户房屋开裂渗漏等原因有X-X-X户自建假山水池,改变原YL-16雨落管、地漏的原因,也有原施工质量和自然因素等原因。在房屋安全性上,报告书指出入户花园板厚80mm,砼板、找某、防水层等设计为50mm,建筑设计为130mm。按检测g\"300mm厚,被告的入户花园自行铺装面层和垫层及埋管填筑层共厚300-130=170mm,按荷载取容重为每立方米20KN,新铺装地面重每平方米3.4KN已经大于允许的每平方米2.5KN,在假山水池处即使不及假山重量,仅300升水重每平方米3.0KN,加上新铺装地面重每平方米3.4KN,则水池假山初局部荷重(不包括假山)达每平方米6.4KN,远大于设计允许的每平方米2.5KN平方米,所以是不安全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林某尽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曹某、林某将其位于桂林某芦笛路X-X号芦笛华庭X栋X单元X-X号入户花园内的假山水池及地面所铺设的地砖予以拆除,恢复设计图原xL-16雨落管及地漏,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陈放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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