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因被害人杨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害人杨某在眉山市X镇X路口发生争执,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捅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为人体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金某、何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2-377法医学鉴定书,到案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