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负责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席某、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现,被告李某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席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区骨科医院处时发生甩尾后,与沿巩义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2年4月21日的损失31053.70元,其中医疗费20798.73元、护理费4794.97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原告的其他费用及后续发生的费用,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席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已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席某,应由被告席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祥云公司缺席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席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区骨科医院处时发生甩尾后,与沿巩义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被告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1日,计39天,花去医疗费20798.7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粉碎型);2、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4794.97元(22438÷365×39×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39)、营养费为390元(10×39)。原告系巩义市国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2012年4月21日为3900元(3000÷30×39)。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105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某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祥云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席某在租赁豫x号出租车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将豫x号出租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席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被告席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李某甲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07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4794.97元、误工费3900元,计31053.7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2万元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被告席某已垫付的1000元应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冲抵。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53.70元。原告现有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席某已全部赔偿,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五十三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三十元,共计六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十二元,被告席某负担六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