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扶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扶沟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第三人杨某某,男,扶沟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2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作出扶公(治安队)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曹某某侮辱他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20日,并予以执行。原告曹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曹某某的陈述两份,以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及辱骂杨某某;②证人李XX、詹XX、毛XX、胥XX、王X、邢XX的证言各一份,陈XX的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及辱骂杨某某;③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④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我妻被本村村民包整打伤,我先后四次向固城派出所报警,后又向110报警。因派出所接警不出警,导致我妻被打致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我先后向县委及公安局领导反映,被告却推诿搪塞。为尽快讨回公道,我曾向省信访局、政法委接待处及公安厅、公安部驻南阳督导组投诉。被告为打击报复,于2009年9月21日以我违反计划生育对我拘留,9月22日诬告我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及侮辱他人的行为,给予我20日的拘留。且在我被拘留期间,又通过扶沟电视台对我进行曝光、曝像,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我认为,我的上访投诉行为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信访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情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一)项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①确认被告对我的治安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②责令被告因侵犯人身自由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20日的赔偿金;③判令被告通过扶沟电视台对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④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诉讼成本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报警电话计费单、被告的服务承诺卡、省委信访条例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作为。
被告辩称,2009年8月10日至今,曹某某多次到河南省省委、省信访局采取越过警戒线、吵闹等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8月27日,在扶沟县公安局大门口,曹某某对固城派出所所长杨某某进行辱骂。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我局未对原告侵权,不应予以赔偿。
第三人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③,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④,原告提出告知家属通知超期,但对被告履行处罚告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至今,原告曹某某多次到河南省省委、省信访局进行信访,采取越过警戒线、吵闹的方式扰乱单位办公秩序;8月27日,在扶沟县公安局大门口,原告曹某某对固城派出所所长杨某某进行辱骂。2009年9月22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以原告曹某某侮辱他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20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
另查明:被告扶沟县公安局对原告曹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侮辱他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定性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被告对原告曹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属于轻微违法而不影响行政行为有效性的情况。原告曹某某认为被告通过电视台对其进行曝光,构成了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曹某某无相关证据证明电视台的行为即为被告的行为,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邢联合
审判员陈学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