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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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洪某携带螺丝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南宁市X区广西大学西校园X栋X号宿舍,盗窃被害人黄某、黄某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时,因黄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洪某逃离至附近第三教学楼前被闻讯赶来的学校保卫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两台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8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洪某供述、被害人黄某、黄某陈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水果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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